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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太行陉保护通告 (2024年5月6日 沁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发布时间:2024/10/15   来源:  |   浏览量: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沁阳市太行陉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太行陉现状和本市实际,特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本通告所称沁阳市太行陉,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太行陉古坂道及相关遗址遗迹(古羊肠坂段和窑头段)。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是太行陉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保护中心具体负责太行陉的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太行陉的保护工作。

常平乡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常平村、窑头村村民代表组成太行陉保护协调委员会,协助市文物行政部门及文物保护中心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太行陉保护区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4〕151号《关于调整我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批复》划定:

古羊肠坂保护范围:以“古羊肠坂”题刻为坐标点,向南500米,向东680米,向西220米,向北400米。

建设控制地带:自保护区边界线外扩1000米。

太行陉窑头段保护范围:自古坂道边线向四周各外扩5米;其他文物建筑类自建筑外围墙体向四周各10米。

建设控制地带:自保护范围边线向四周各外扩20米。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太行陉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重要遗址设立保护标志等保护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六条  在太行陉保护区内进行规划建设、考古发掘、旅游开发、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太行陉及相关遗迹的义务。

鼓励遗址所在地的乡村和群众对破坏太行陉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

第七条  太行陉保护工作,实行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太行陉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太行陉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太行陉保护管理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

太行陉保护区内的其他规划应当符合太行陉保护管理规划。

第九条  在太行陉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太行陉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太行陉的安全,并经法定程序审批。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关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条  在太行陉保护区内从事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必须履行报批手续,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

第十一条  在太行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画、涂污、损坏文物;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擅自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六)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利用太行陉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太行陉保护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太行陉保护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适当增加。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太行陉文物保护事业。

太行陉的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太行陉保护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单位和使用人,必须定期对本区域内的古坂道及相关遗迹进行巡护检查,并接受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对于在太行陉保护工作中有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在太行陉保护范围内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市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通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太行陉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遗址严重破坏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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